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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杨梅镇米西村委会。身份证:440924197402084061被告黄某,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杨梅镇米西村委会。身份证:44092419690621405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先后于1990年12月生育长子黄某勇,于1993年2月9日生育二女黄某凤,于1994年8月14日生育三女黄某娟,于1998年6月2日生育四子黄某伟。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在外面搞女人不顾家,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几年没有回过,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了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感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先后于1990年12月生育长子黄某勇,于1993年2月9日生育二女黄某凤,于1994年8月14日生育三女黄某娟,于1998年6月2日生育四子黄某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伟由原告抚养,三、判令婚后所建的位于米西村的房屋归原告及子女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