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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燕娟与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娟,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唐燕娟。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东6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燕娟与被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智晟公司)为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娟之委托代理人王炳秋、被告智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娟诉称:200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2010年1月社会保险关系正式转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底,之后没有续签。被告不要求原告必须每天按时到岗,也不实行考勤制度,但是有销售任务,根据被告制定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销售方案及政策,业务费的结算标准为5元/立方米。同时原告有基本工资,2011年为每月1000元,2012年为每月1200元,2013年为每月1500元。原告每年均完成销售业务量,但被告从未结算过业务费,并从2012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基本工资。根据被告财务统计表格反映,原告在2012年3月前销售混凝土90169.1立方米,2012年4月后应得业务费为320072.5元。原告自己统计所经办14笔主要业务的混凝土方量已达到129121.98立方米,应得业务费为6456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开始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结案,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基本工资及应结业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依法应支付欠发的基本工资、给付业务费和经济补偿,同时被告还应加付欠发工资的赔偿金。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6000元,同意自应结业务费中扣减34000元抵销余欠借款。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欠发的工资399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3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余款61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被告智晟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遗失。对原告所述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无异议,但2011年已全部发放,因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还为其垫付购买手机款5299元,2012年后双方口头约定用原告的基本工资抵还借款。目前原告还欠被告17711元。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另外向被告还款60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基本工资总额为39900元,减去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5952元,剩余33948元仅相差52元,说明原告认可抵销借款,不存在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市场营销部的工程项目维护人员,营销员实际上是配合总经理或营销副总经理的辅助人员,不存在结算业务费的依据,被告也没有统计营销员的方量。有工程维护的时候,被告不要求原告每天到岗但必须报告去向,但是自2014年3月起原告就不上班,故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上班,经查询次日原告收到通知,之后仍未上班,系原告自动离职。现被告同意自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解除理由,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唐燕娟与被告智晟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至2014年5月。原告享有基本工资,2011年为每月1000元,2012年为每月1200元,2013年为每月1500元。2012年1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未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计399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欠发工资、不结算业务费为由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给付欠发工资和赔偿金、业务费计800918元,由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催促上班通知。2014年7月31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61号仲裁决定书,告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还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仲裁申请书、2014年7月31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定字(2014)第61号仲裁决定书、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0502222号收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欠发原告基本工资;2、原告能否结算业务费,应得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12日盖有被告印章的《总经理办公会》纪要1份,参会人员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玉兴、被告销售副总经理周XX、营销员李其波等人,李总即李玉兴提出“营销部在下次开会时将2010年的营销方案拿出”;2011年3月31日李玉兴和周XX签名的《2011年营销政策协议》复印件1份,2012年2月20日原告签名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盖有被告印章的《2012年营销政策调整方案》复印件各1份,2013年2月6日盖有被告印章的《2013年的营销政策》1份。证明被告2010年以来一直有营销政策,原告系被告的营销员,业务费的结算方法为5元/立方米。2、原告经办的业务单位账单明细表格、2014年1月前业务费结算表格复印件各1份,由被告财务部门记账会计制作。证明原告经手的相关业务情况。3、原告经办的主要业务: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22日、2011年6月2日《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3份,需方(甲方)分别为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斜桥中心卫生院项目部陆XX、卓尔公司综合楼项目部朱XX、建龙大中公寓项目部陆XX,供方(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名;2012年11月15日《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需方(甲方)为陆XX,供方(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2份,载明交款单位“斜建陆XX”、“陆XX”,收款事由“砼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给“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XX)”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斜桥安置区4期、华泰工地、斜桥中心卫生院、建龙大中公寓、长安苏中电信器材公司等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111611.5元,原经办人唐燕娟已离职,今后联系人为周XX”;2014年8月18日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营销员唐燕娟经手的混凝土共计43486.9立方米,其中张XX15594.5立方米、陆XX11423.9立方米、李XX13244立方米、李XX3224.5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均已基本付清”;2014年9月22日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营销员唐燕娟经手的卓尔机械办公楼混凝土共计8470立方,货款基本结清”。证明原告经办与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和总方量。2013年5月11日、6月7日、8月12日、8月16日及2014年1月29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承兑汇票收条复印件5份,2014年1月29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1份,载明交款单位“徐桂平”,收款事由“砼款”。证明原告经办与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2013年4月26日、6月4日、7月19日、11月2日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票据复印件8份,2014年1月29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1份,载明交款单位“小吴X”,收款事由“砼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给“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X)”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新纪元四期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261033.75元,原经办人唐燕娟已离职,今后联系人为周XX”;2012年1月16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3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5份,载明交款单位“姚XX”、“孤山新农村(姚XX)”、“银河建筑(孤山新农村)”、“通泰村委(袁XX)”,收款事由均为“砼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办与靖江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2013年1月1日《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需方(甲方)盖有靖江科吉达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尚海府邸项目部印章,并有吴XX签名,供方(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名;《尚海府邸2013年4月-2014年5月25日总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吴XX书写“已付伍佰伍拾万元正数额正确。应收砼款总额不对2014年5月28日”。证明原告经办与靖江科吉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尚海府邸项目部)的混凝土销售业务和总方量。2012年12月26日《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需方(甲方)为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名;2013年7月11日、9月1日、2014年1月29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复印件3份,载明交款单位“越江建设(高XX)”、“高XX”,收款事由“砼款”;2014年1月27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1份,载明交款单位“唐XX”,收款事由“砼款”;业务单位记载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付款流水账(有原告签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与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经办人。2011年3月12日、2012年7月5日《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2份,需方(甲方)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南洋路工程项目部、新开公兴河项目部,供方(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原告签名;2012年1月20日、5月17日、7月22日有原告签名的业务单位付款记录复印件2份;2013年5月14日收据复印件1份,载明交款单位“唐燕娟”、收款事由“公兴河砼”;2013年2月6日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票据复印件3份,2014年1月27日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票据复印件1份及同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三联)1份,载明交款单位“新开公新河桥”,收款事由“砼款”;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给“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新开公兴河项目部(刘X)”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新开公新河桥等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61972.5元,原经办人唐燕娟已离职,今后联系人为周XX”。证明原告系被告与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经办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3月至今,原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有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作除名处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通知,申请仲裁时已自动离职。2、2013年1月1日《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载明需方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乙方)被告方周XX签名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尚海府邸工程所需混凝土供货事宜,供货自2013年1月1日至工程结束,货款由靖江科吉达置业有限公司代支给被告,发票开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盖有靖江科吉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尚海府邸项目部印章。证明尚海府邸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非原告经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在2014年5月16日收到被告的通知,实际情况与被告所说不一致,不能说明原告自动离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告持有复印件仔细比对,发现手写部分内容一致的,且系原告所写,据原告了解,建设单位不是江苏港汇建设公司,尚海府邸工程的付款是上海总部,原告只签过一份合同,尾部乙方盖章上是原告签名,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是周XX签字,应当是后来补签。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手写内容除吴XX签字外都是原告所签,在合同第4.4条第一个月付清后、9.3条约定后都没有其他内容,被告提供的合同中需方名称及合同编号,第1页备注中“在C35价格上”及第2页第4.4条、9.3条增添部分均不是原告书写。被告提供的合同需方写的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笔迹,是被告后补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确定2011年、2012年营销政策协议的真实性,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制定,2013年的予以认可。总经理办公会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必然制定或明确营销政策,且原告2009年根本不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2,账单明细无法确定真实性,不是被告财务人员提供;证据3,对斜桥建设公司、越江建筑公司、神禹公司的供货合同及流水记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上述建筑公司有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唐XX、高XX、朱文先、陈炳坤是越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这些业务为原告的销售业绩,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及合同签订前或当时有具体的业务费结算政策,不能证明应结算原告业务费;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尚海府邸工程项目的供货合同是被告销售副总经理周XX与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销售业绩,被告并未与吴XX签订过合同。供货合同文本是被告制定,内容都差不多,有一些内容是手工填写,不清楚手写部分不一致的由谁书写,两份合同中其他部分应该是原告写的,但是不能因为是原告填写就证明是原告的业务;对原告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的,仅能说明原告为被告向永兴公司、银河公司收取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有销售业绩。审理中,原告唐燕娟申请核实尚海府邸项目供货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于2014年1月5日找到吴XX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陈述:原告自行上门介绍,同去智晟公司考查,见到老板李玉兴,并谈好了价格。后原告拿了空白合同,记不清在靖江,还是在上海总部盖章,有原告签名。后有些地方变动,原告又重新拿了一份空白合同,但是已盖好智晟公司印章,其在上面手写了“C35价格上”“发票开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等,记得当时周XX和原告同来,但不记得周XX有无在合同上签字。全部货款都是转账至智晟公司。结算清单下面一行内容是其书写。经质证,原告认为吴XX反映的情况比较客观真实,可以反映被告在尚海府邸工程混凝土销售业务是原告经办的,周XX作为被告主管销售的副总,参与销售员业务洽谈,符合惯例;被告认为不是原告自己上门推销,而是周XX的业务,有无带原告去不清楚,如果原告自行接洽的业务应是本人签名,其他情况无法判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劳动合同方面。被告提供的通知称原告未请假连续旷工,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营销政策方面。1、因被告认可《2013年的营销政策》,该营销政策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确认原告系营销员及由营销副总及时结清营销员的业务费,标准为每立方米5元。2、《总经理办公会》、《2011年营销政策协议》,均未涉及业务费按照5元/立方米结算,如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作为定案依据。3、2012年《销售协议》和《2012年营销政策调整方案》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销售业务方面。原告提交的8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但是被告认可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均为“砼款”,而交款单位有“斜建陆XX”、“陆XX”、“越江建设(高XX)”、“高XX”、“新开公新河桥”等,结合被告出具给“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XX)”、“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X)”、“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新开公兴河项目部(刘X)”的三份通知主要内容,如“原经办人唐燕娟已离职,今后联系人为周XX”,可以印证上述供货合同和收据付款人员的项目、欠款数额,同时被告并不否认存在以上业务单位,而其中业务单位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二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经办的销售项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样的,被告认可存在向尚海府邸项目供应混凝土,且两份供货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业务单位吴XX确认增添部分条款并确认总结算清单,来源可靠,内容相互佐证,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办了斜桥中心卫生院、建龙大中公寓、长安苏中电信器材公司、卓尔公司综合楼、新纪元四期、尚海府邸、新开公兴河等项目混凝土销售业务,且部分项目货款已付清。原告提供的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证明中涉及张XX、李XX、李XX的混凝土仅有数量,无合同和收据或被告发出的对账通知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业务单位账单明细表格、业务费结算表格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和书面通知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经办的徐桂平、唐XX、朱文先、陈炳坤、姚XX销售业务,因无相应供货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混凝土的货源,故该部分的销售量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营销政策(2012年4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营销员所订合同业务费为每立方5元,其中包含工地维护费、招待费、资金清收费等,所有承接的业务由公司负责洽谈,所有项目垫支部分不超过总价的30%,月付不低于70%,超过30%部分付息0.2%,根据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超过20天按月息1分结算,超过6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通过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营销员和公司各承担50%。业务费结算方式,根据到账资金每月每立方付2元,其余在资金按合同全部到账的前提下一次性结清。2013年的营销政策主要内容:公司签订接洽的合同,前期费用由营销员承担,市场部和营销员共同核对往来账目、混凝土方量,业务费为每方5元;营销员自行签订的合同仍由个人维护;新签订合同由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资金状况确定价格,超过公司价格实行二八成,公司承担有关责任;实行资金回款责任制,根据合同月度到账资金必须达70%,年度达95%,如不按合同到账,在合同最后期限内,营销员在2个月后承担合同应到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利息,业务费按到账资金的百分之五计算;营销员的业务费结算由营销副总按政策及时结清。原告经办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斜桥中心卫生院、卓尔公司综合楼、建龙大中公寓,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新开公兴河,江苏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XX)工程,靖江科吉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尚海府邸项目工程混凝土销售业务计62518.48立方米。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通知给“靖江市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XX)”、“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X)”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新开公兴河项目部(刘X)”,主要内容为“斜桥安置区4期、华泰工地、斜桥中心卫生院、建龙大中公寓、长安苏中电信器材公司等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111611.5元,新纪元四期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261033.75元,新开公新河桥等项目购买混凝土共欠被告货款61972.5元,原经办人唐燕娟已离职,今后联系人为周XX”。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有无欠发原告基本工资的问题。被告辩称2012年起与原告达成“用每月应发基本工资抵销原告借款”的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然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已逾29个月未收到基本工资,即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情常理,结合2014年1月原告另交现金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知道并默许被告已将应发基本工资抵扣借款且金额相当,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仍然主张补发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能否结算业务费及应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2年、2013年的销售政策,业务费按照5元/立方米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完成一些销售业务,也回收到部分货款,对此被告并没有全部否认,因为原、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事务,又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故无法得到双方均认可一致的数据,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原告经办的陆XX、朱XX、吴X的供货合同,部分发生在2012年4月1日之前且延续,同样参照5元/立方米的标准结算。另销售协议中虽制定了到账比例、倒扣利息及逾期折半给付业务费等,但这些规定于法无据,且被告不实行买卖制销售方式,加之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结算支付原告的业务费且不得扣减、加收利息。因被告认可抵销完毕原告的借款,故无需再从业务费中扣减34000元。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此法律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由于被告从未结算、支付过业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业务费属于广义工资范围,故原告所持解除理由符合事实,其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并不影响其权利,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期限为5年,因双方已确认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提法定程序,原告虽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燕娟与被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燕娟业务费31259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合计320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燕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智晟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陈小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