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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顾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杨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杨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顾某,男,1999年10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市居民,住隆阳区。 法定代理人顾祖华,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市居民,住隆阳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国芹,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城市居民,住隆阳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隆阳区人民路190号。 负责人邓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芸,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绍华,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原告顾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杨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祖华、李国芹,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李洪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芸,被告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22时20分,杨绍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保山市隆阳区白塔社区下白塔路段时,与顾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顾某受伤被送往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绍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6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后期护理天数为150日。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绍华在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06052.09元(含交强险120000元),经协商,杨绍华承担总损失中的100000元(不含交强险)。保险赔款由杨绍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保险公司以原告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全额赔偿原告。原告全家的田地已于2011年6月14日被征用,并于2014年4月1日进行了农转非落户。故请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赔偿款6663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云M×××××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杨绍华有保险合同关系才对伤者进行赔偿,2014年11月接到杨绍华提供的所有资料,资料说明顾某是农业户口,所以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了55381元。现诉状中说保险公司拒绝按城市户口赔付与事实不符,原告农转非的户口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事故是2013年发生,被告是按事故发生时伤者的户口类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绍华答辩称,原告起诉阳光保险公司及杨绍华一案,因原告与杨绍华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起诉中未再要求杨绍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顾某针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一本、隆阳区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三份,证实原告属城镇户口,还证实原告一家的土地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已被国家征收。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户口薄是事后盖的章。被告杨绍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实顾某与杨绍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参与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未履行交强险的义务。被告杨绍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是肇事双方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本院只对原告与杨绍华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3、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伤残等级。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杨绍华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办理了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从2014年4月1日之后才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被告杨绍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绍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回执单,证实保险公司当时给原告赔付的数额是45370元。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回执单只能证明原告取了45370元,不能证明公司只赔付了45370元。被告杨绍华认为保险公司的确将钱打到杨绍华的卡上,但卡是原告拿着,汇多少取多少杨绍华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回执单是原告取款的回执,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保险公司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赔偿了残疾赔偿金4338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381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绍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绍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22时20分,杨绍华驾驶云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保山市隆阳区白塔社区下白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骭骺端及左侧髋臼后柱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腓神经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异物残留,创口感染。2014年7月13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顾某左下肢丧失功能50%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绍华达成赔偿协议,由杨绍华赔偿100000元,杨绍华已按协议支付原告5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3381元、财产损失2000元。 另查明,杨绍华为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011年6月14日,原告户的田地已被征收并享受扶持政策的相关补贴。2014年4月1日保山市公安局向原告户发出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的通知单,原告户现已属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原告的赔偿费用是按城镇户口还是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隆阳区被征地农民登记证证明该户的田地已在2011年6月14日被征收,人均剩余耕地为零,即该户已丧失了依赖耕地生活的基础。故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416元(23236元×20年×30%=139416元)。在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情形下,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按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还应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33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66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66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66619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征收733元,由原告顾某负担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春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