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创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创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01033633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主要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创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明、原告王创明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明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原告王创明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阜平县眼药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公路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王创明系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车主和司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王创明的车辆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71,81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实际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原告王创明驾驶冀F×××××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眼药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公路上的石头,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王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创明的冀F×××××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65,7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816元。另查明:原告王创明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65,716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5,100元。以上共计71,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