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乔秀慧与乔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秀慧;乔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乔秀慧,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乔志国,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乔秀慧诉被告乔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慧诉称,乔志国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乔志国并未按时还款。逾期后,乔志国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乔志国偿还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乔志国向乔秀慧借款450000元。乔志国为乔秀慧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秀慧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乔志国”。另查,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乔志国签字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乔秀慧与乔志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乔志国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属违约行为。乔秀慧要求乔志国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要求乔志国从2012年3月15日起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乔秀慧借款4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乔志国负担。乔秀慧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乔秀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