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伦雄诉苏宪(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胡伦雄,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退休干部。被告苏宪章,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教师。原告胡伦雄诉被告苏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美娥主审、谌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胡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伦雄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苏宪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伦雄借款67106元,约定月息8厘,到2012年12月结算,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1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伦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苏宪章向原告胡伦雄借款67106元,约定月息8厘,2012年12月还清。被告苏宪章对原告胡伦雄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苏宪章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苏宪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7106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胡伦雄人民币累计共陆万柒仟壹佰零陆元整,月息计捌厘,到二0一二年十二月结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胡伦雄与被告苏宪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苏宪章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苏宪章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710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宪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伦雄借款本金67106元及利息(按原、被告约定月息0.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宪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林保审判员 姚美娥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