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崔某某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某,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林某甲,现年3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00年被告单位不开支,原告一直承担家庭经济支出10余年。2012年初,被告单位发放养老金后,被告离家在外生活。原告体弱多病并经常住院,被告不管不问,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现原告心脏严重心衰,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三十多年,双方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另外,位于道里区某街的房屋来源系被告父亲,位于道里区某某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日期不对,应该是先结婚后登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8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78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林某甲。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在本案中,原、被告由相识、相恋继而结为法定夫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之久,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致使夫妻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