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闫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案发时在高碑店市白沟镇仁和庄村刘某经营的箱包加工厂打工。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趁厂内无人之际,在该村二楼大厅和职工宿舍里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15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发还刘某,所盗窃的现金由被告人花掉。经价格鉴证,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报案陈述,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登记,赃物照片和扣押、发还手续,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有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4)魏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和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