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阳红路口,用剪刀将被害人鄢某经营的“银世界饰品店”的卷帘门剪开,入店窃取手镯10只(价值合计6478元,已被追回)、项链等财物。2.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188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手机店、梧慈路204号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手机店、梧慈路391号“永丰超市”内被害人丁某经营的珠宝店,均使用剪刀将上述门店的卷帘门剪开后入店行窃,但未窃得财物。3.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346号“掌尚通讯”手机店,采取同样的方式入店,窃取海信等品牌手机5部(价值1832元)。之后,被告人李某又来到梧慈路350号被害人孙某经营的“亿豪手机店”,采取同样的方式入店,窃取苹果等品牌手机24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合计13858元)。涉案赃物现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鄢某、丁某、陈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鄢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