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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景军与被告陈振定、魏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军,陈振定,魏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唐景军,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定,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魏爱珍,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唐景军诉被告陈振定、魏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魏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很快归还原告。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振定、魏爱珍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扣除30,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470,000元,且该借款为高利贷,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此后也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陈振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后,因陈振定一直没有还款,唐景军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抗辩上述借款系高利贷,实际交付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了60,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及被告魏爱珍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上述借款系高利贷,实际交付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了60,000元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振定与魏爱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振定、魏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唐景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陈振定、魏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