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立伟与王猛、李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伟,王猛,李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丁立伟,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现羁押于河北鹿泉监狱。被告李忠刚,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伟诉被告王猛、李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王猛、被告李忠刚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忠刚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猛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担保人有无李忠刚不清楚。被告李忠刚辩称,一、款项已还清,被告李忠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时间是2011年,原告于2012年初已向被告王猛要求偿还借款,而现在才要求被告李忠刚承担担保责任,明显已超出担保期间,被告李忠刚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立伟现金20万元,借款人王猛、担保人李忠刚,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猛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欠条无异议,该笔款项已还清,欠条上应该没有李忠刚的名字。被告李忠刚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在被告王猛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王猛自己提出还过欠款,但没有撤回欠条的情形,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根据被告李忠刚和被告王猛申请,调取被告王猛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两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王猛已偿还借款,询问笔录是被告王猛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也不能说明被告李忠刚知道此事,被告李忠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忠刚质证称,询问笔录中王猛向公安机关明确交待已偿还原告丁立伟本息共计40余万元,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20万元已还清;询问笔录中证明原告丁立伟在2012年就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告王猛追索过借款,并未要求本案被告李忠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丁立伟在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李忠刚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定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猛向原告丁立伟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立伟现金20万元,借款人王猛,担保人李忠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忠刚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抗辩称不欠原告款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被告王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被告李忠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刚在被告王猛所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刚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日)。二、被告李忠刚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刚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