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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崔兵、刘浑秋、叶建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的确认决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兵,刘浑秋,叶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确 认 决 定 书(2015)威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崔兵,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申请人刘浑秋,男,出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申请人叶建刚,男,出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仁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崔兵、刘浑秋、叶建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陈吉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崔兵、刘浑秋、叶建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经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一方或第三人的威胁或强迫等非法行为。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乙方伤势经治疗后痊愈出院,医疗终结。三、乙方认可甲方已实际给付了乙方治疗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待遇以及交通费等费用。四、乙方自愿在不进行伤残等级及相关项目鉴定的情况下,解决其受雇在甲方处工作时受伤的伤残赔偿待遇。五、甲方同意给付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残疾补助金、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包含保险公司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生效后两日内向乙方支付现金十万,剩余金额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五万、2016年7月40日前支付五万、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五万、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五万、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六万。(若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协调成渝钒钛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将剩余金额专款一次性支付)。六、乙方自愿放弃本条约定补偿金额外的其余金额。乙方对本条约金额出具收(领)条到甲方领取,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到保险公司制指定的医院或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系保险赔偿需要,与本次赔偿协议无关,若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给付乙方,在双方约定的赔偿总数中如数扣除。七、乙方同意从本协议生效时起,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的相关一切权益(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其他经济补偿、仲裁或诉讼、信访等相关权利)及其他相关一切权利。八、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1、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履行生效的本协议;2、甲、乙双方就乙方此次伤残所引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和所有经济补偿事宜彻底了解;3、乙方自愿自行负责和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与自身有关的一切后遗病症等事宜及费用,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和所有经济补偿事宜彻底了解;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甲、乙双方没有在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愿放弃。十、本协议一式五份,经甲方代表人和乙方签名后生效。甲、乙双方各2份,另1份递交有关部门查存,乙方提交的《伤残待遇解决申请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成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