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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志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

案由

抢劫;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文(自报),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文盲,无业,住新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文犯抢劫罪、放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左右,被告人黄志文购买了爆竹、汽油等物品伺机实施抢劫。7月23日20时许,黄志文携带上述物品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百悦广场与未来街市交界处物色作案目标。后黄志文以要乘车为名,坐上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车号牌为粤SXXX**)(价值35685元)。途经厚街镇河田村厚街大道往厚街方向路段时,黄志文以浇汽油烧车的方式威胁司某某索要钱财。司拒绝并趁机逃离车辆,黄志文追不到司后打开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浇到车内并点燃,后逃离现场。当逃至河田水厂附近时,黄志文割腕割喉想自杀,后昏迷。2014年7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水厂附近将黄志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出车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人口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黄志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还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放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文犯抢劫罪、放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文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志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志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志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