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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余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XX,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苑永、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XX付驾驶冀GB57**冀GJ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西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路口时与被害人姜XX无证驾驶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从机动车道变更至非机动车道进入加油站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死亡,姜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补偿,被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白仙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