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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与华宏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华宏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西联村4区321号。法定代表人蒲远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宏伟,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宏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冯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东莞市万江义务小商品城内的培训中心,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5740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书》,确认上述事实。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完工,被告曾承诺在2013年5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直至今日,都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75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宏伟无答辩,亦无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华宏伟作为东莞市华人培训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发包华人培训万江义乌分部装修工程给原告,按原告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发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5740元,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时间12月10日,竣工日期1月9日。原告称案涉装修工程本来是原、被告2012年12月口头约定,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于2014年6月12日补签的《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书》为补签,虽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就算根据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书》,案涉装修工程也已经过了竣工日期。根据该《合同书》,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574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因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书》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案涉工程具体何时完工与验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坤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8.83元,被告华宏伟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爱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