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生。委托代理人曹岩,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法定代表人栾尚民,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生及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诉称,原告弟弟张福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下班途中张福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同到期后,张福也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5日未与张福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工资,共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辩称,原告的弟弟张福自从2013年8月30日到我单位上班以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之所以2014年没有与张福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皇姑区政府要求我方用工形式一律改为派遣行为,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政府的行为,不是我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弟弟张福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张福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5日下班途中张福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工资已经支付。2014年1月工资数额为1671.1元,2月工资数额为1771.1元,3月工资数额为539元。原告张生与张福系兄弟关系,张福的父亲张玉林于1986年7月22日死亡,张福的母亲张宋氏于1990年8月3日死亡,张福未婚,无子女。2014年11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存折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且新的用工关系已经开始,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的,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4年2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差额,即2310.1元。关于原告起诉2014年1月1日至3月5日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将该工资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给付原告张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首府城管一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