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雲兵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雲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2号罪犯李雲兵,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雲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雲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雲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