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葛其飞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葛其飞;亳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其飞,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跃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忠,男,亳州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昭林,男,亳州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葛其飞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涛,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忠、蒋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其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刘阁行政村栾庄村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0平米。因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将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之内。201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了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并腾空房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涉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但该决定书中的涉案行政行为的对象名字是“葛启飞”,其身份证信息等都是原告的信息。该涉案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置[2010]200号“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转换的批复”,同意将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阁境内12.2309公顷土地征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该宗地北邻南部新区C-06项目地块,南邻一环路,西邻希夷大道,东邻规划中的稚河路。原告葛其飞的宅基地0.4129亩及其房屋位于刘阁行政村栾庄,在该征地范围内,被告依法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刘阁村民委员会”张贴并送达了“市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案原告0.4124亩亳基地补偿款15155.7元。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132.23平方米,房屋拆迁及附属物的补偿款计80414.8元,而该决定书中的补偿款为88414.865元。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款13627元已存入葛其飞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原告葛其飞以自己房屋的实际面积为490平方米,而房屋评估面积仅为132.23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不足,且被告方房屋评估价过低为由拒绝领取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之后被告发现征收土地决定书中的“葛启飞”与原告身份证上的“葛其飞”不一致,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更正的告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葛其飞等5人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于2013年11月6日向省人民提出行政复议,因本案的审判应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书,现该行政案件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底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葛其飞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7日送达了上述五位申请人。故本案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葛其飞又对被告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作出责令交付被征收土地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葛其飞被征收的宅基地0.4124亩,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相关征收及安置补偿,被告履行了法律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补偿其房屋面积不足及房屋评估价过低于法无据。被告通过告知书更正了土地决定书中的“葛启飞”为“葛其飞”后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原告主张的该理由并不影响其诉权。被告在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付被征土地决定书中第1页房屋补偿费88414.865元,而实际补偿款应为80414.8元,属于计算中的错误,应予指正,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故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其飞要求撤销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其飞负担。葛其飞上诉称:(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被责令人是“葛启飞”,本案上诉人为“葛其飞”,并非同一个人;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房是上诉人父亲葛运亮早年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属于多人共有,因此,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不合法,且该评估机构按照132平方米计算,与上诉人4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不符;安置补偿时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二)被上诉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查明。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征地应当分为“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交付被征用土地”等步骤,省政府的征地批文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没有依法公告;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补偿房屋面积不足及房屋评估价过低于法无据,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和宅基地的补偿款没有区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拒不交地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决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谯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依法履行了征地补偿的法律程序。2010年10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置[2010]200号“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同意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阁境内12.2309公顷(计183.4635亩)土地征收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该宗地北邻南部新区C-06项目地块南邻一环路,西领希夷大道,东邻规划中的稚河路。上诉人葛其飞宅基地位于刘阁行政村栾庄的房屋及集体建设用地在该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刘阁村民委员会”送达并张贴了“征地补偿标准途径告知书”、“市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地村民代表会议对补偿方案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村民,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及听证要求。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已全部履行了法律程序。在实施涉案农用地征收过程中,确认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274.9平方米,合法房产面积132.25平方米(违建部分未予认可),并对房屋价值依据规定按重置成本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结果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核评估申请,经多次协商,但上诉人拒绝按照规定的统一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13627元已存入葛其飞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因不能确定上诉人最终选择是货币还原或者产权调换,故所涉产权调换安置无法确定。上诉人葛其飞以房屋还原面积太少为由拒绝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作出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付被征土地决定书,合法有据。二、上诉人以所谓“决定书中当事人葛其飞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事实不清,”要求撤销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地决定书,其理由不成立。该决定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葛启飞”,被上诉人发现与上诉人身份证所载的姓名“葛其飞”不一致后,及时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决定书相关更正的告知”,况且决定书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在亳州市刘阁行政村栾庄村有房一套…”,故上诉人称对该房没有完全处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亳国土征字(2013)第2号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1、省政府批复,证明该宗土地省政府已经批准。2、市政府征地通告,证明我局在省政府批准用地后及时把征地面积、区位、被征地人权利、义务予以告知。3、征收土地方案及图片等,证明我局已将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途径以公告方式告知了被征地村民。4、征地确认表,证明征地是公开透明、被征地村民知道被征地数额。5、所在地行政村收到征地补偿证明,证明政府及时发放征地补偿款。6、补偿费支付证明或存折发放记录,证明征地补偿款及各项费用已由行政村发放给被征地村民7、与上诉人(被征地人)协商记录或笔录,证明行政村征地工作组及我局征地科要求被征地村民及时拆迁、交出土地,并对拆迁户进行安置。8、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责令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使用权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9、原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办第一管理区第三工作组证明,证明目的同5号证据一致。10、刘阁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栾庄村民葛其飞不领土地补偿款。11、市国土局对葛其飞未拆房屋拍照及图,证明葛其飞房子未拆迁。12、亳州市房地产拆迁评估表,证明葛其飞房屋是经有资质单位评估。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四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的葛启飞名字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相一致,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2、责令交出征收土地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要求,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错误。4、行政裁决申请书和邮寄单一份,证明涉案的征地批复已向国务院申请了行政裁决,国务院没有做出最终裁决,涉案批复效力不明。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定、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予以批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置[2010]200号“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转换的批复”,分别履行了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程序,在上诉人拒不领取补偿款及交出土地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行政起诉状列明的“葛其飞”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葛启飞”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均一致,且被上诉人通过告知书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葛启飞”更正为“葛其飞”,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征用土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了异议及听证要求,且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对房屋价值评估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但拒不同意按统一的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告、评估机构没有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及附属物发放清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配置中心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拨付了相关款项,而上诉人不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亳州经济开发区刘阁村委会领取补偿款,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主张未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274.9平米,合法房产面积132.25平米(违建部分未予认可),并对房屋价值依据规定按重置成本进行评估,按照规定的统一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补偿房屋面积不足及房屋评估价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其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