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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茂礼诉毕节地区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岳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姚茂礼,男,侗族,1978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节地区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明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岳金平,男,汉族。原告姚茂礼诉被告毕节地区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岳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盛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与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承建。协议签订后,工程具体由岳金平负责施工。2012年12月7日,工程施工负责人岳金平与原告签订《哈喇河政府办公楼塑钢幕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塑钢幕墙装修工程。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内容,2012年12月21日,岳金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66341.6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5日支付,若逾期未付款,按每日百分之五累加承担违约金。被告岳金平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66341.6元,并按每日0.05%承担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13699.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发票、政府证明、欠条、营业执照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装饰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应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鑫盛公司辩称:第一,岳金平并非涉案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第二,岳金平不是挂靠鑫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鑫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就涉案哈喇河乡政府工程委托或指派的代表,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岳金平、王永志、姚茂礼施工的行为与鑫盛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责任应当由岳金平、王永志个人独立承担或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鑫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建设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承包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的办公楼工程;同时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刘光明、罗先进、谢明宇,岳金平并非公司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本身与其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与鑫盛公司无关,另外该证据反驳了原告提供的政府证明,哈喇河乡政府已认可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刘光明、罗先进、谢明宇,岳金平不是公司代理人,其行为与公司无关。3、(2014)黔威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岳金平与鑫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岳金平不是公司员工,岳金平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岳金平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并非岳金平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盛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修筑工程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3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54784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岳金平,由岳金平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岳金平向原告姚茂礼购买装潢材料,2012年12月21日,岳金平与原告结算,岳金平共欠原告材料款66341.6元。岳金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材料款于2013年元月5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累加承担违约金。后岳金平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341.6元,并按每日0.05%承担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1369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应当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鑫盛公司承建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岳金平。在施工过程中,岳金平向原告姚茂礼购买装潢材料,岳金平与原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岳金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鑫盛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对于应当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问题,岳金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虽约定了材料款于2013年元月5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累加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损失为基础,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材料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05%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13699.5元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05%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136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被告岳金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认为岳金平是施工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不是其工人欠款,而是因哈喇河乡政府大楼的工程建设而欠款,故该欠款应由工程承包方贵州省鑫盛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岳金平不是贵州省鑫盛公司派驻哈喇河乡政府大楼的工程的代表,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行为后果与贵州省鑫盛公司无关。岳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金平支付原告姚茂礼材料款6634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岳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庆碧审判员  王 卫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