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行风管部职员。被告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张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亚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吾路。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亚君(系宜兴市西渚大东方建材店业主)。被告陈生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广浩公司向其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7.26%,逾期罚息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广生公司、宜兴市西渚大东方建材店(以下简称大东方建材店)向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广浩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广生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广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钱亚君、陈生根���广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贷款,广浩公司、广生公司、大东方建材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钱亚君、陈生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又因大东方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钱亚君系该店业主,中国银行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欠息50013.33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9%计算利息);2、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承担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9300元;3、中国银行对广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钱亚君、陈生根对广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立即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欠息金额为173003.9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2、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承担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32825元。被告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国银行与广浩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同意向广浩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同日,大东方建材店、广生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均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广浩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钱亚君、���生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钱亚君、陈生根愿意为广浩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广浩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次日,中国银行与广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广生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广浩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16.6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一致。同日,双方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516.67万元。2014年7月11日,中国银行与广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浩公司因购买锣纹钢向中国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广浩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中国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广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中国银行向广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05‰。广浩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广浩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73003.97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232825元。另查明:大东方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亚君。又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广浩公司、广生公司、大东方建材店未按约归还借款,钱亚君、陈生根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广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广生公司、大东方建材店亦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对广浩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广浩公司、广生公司、大东方建材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大东方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应以其业主钱亚君为被告,由钱亚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1日,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中国银行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逾期罚息,系中国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广生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钱亚君、陈生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时钱亚君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相竞合,现中国银行选择要求钱亚君对广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陈生根对广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328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钱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173003.9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二、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钱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2825元。三、对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钱亚君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16.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陈生根对宜兴市广浩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钱亚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5元减半收取38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373元,由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钱亚君、陈生根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广浩公司、广生公司、陈生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