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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成国与于永春、刘慧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国,于永春,刘慧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金成国委托代理人:金花淑被告:于永春被告:刘慧赤原告金成国诉被告于永春、刘慧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淑,被告于永春、刘慧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国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石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65,000.00元,尚欠人民币35,0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于永春、刘慧赤立即给付人民币35,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永春辩称:本人不欠原告钱,借原告50,0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刘慧赤辩称:此笔借款与于永春没有关系,我同意和李文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金成国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欠条1份,证明赵兴军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刘慧赤和李文俊为原告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永春、刘慧赤对原告金成国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款系被告于永春尚欠原告50,000.00元,但是于永春已经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起诉担保人李文俊和刘慧赤。被告于永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本人于2011年8月5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永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刘慧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本人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金成国人民币10,000.00元;2、收条1份,证明本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金成国人民币5,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慧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于永春、刘慧赤尚欠原告35,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成国与被告于永春、刘慧赤系朋友关系。原告金成国与二被告于永春、刘慧赤于2013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5月9日经被告刘慧赤介绍,原告将人民币50,000.00元借给案外人赵兴军,借款担保人系李文俊、刘慧赤,赵兴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李文俊和被告刘慧赤为担保人。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借金成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于永春、刘慧赤。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10万元,其中,50,0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另外50,000.00元系借款人赵兴军,并由二被告于永春、刘慧赤所担保。2014年8月5日于永春偿还原告金成国50,000.00元。被告刘慧赤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5,000.00元、10,000.00元。二被告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二被告于永春、刘慧赤主动承担了借款人赵兴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的义务,并为原告金成国出具借据,应当视为原告与二被告设立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此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春、刘慧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金成国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二被告于永春、刘慧赤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