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贾崇廷与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崇廷,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2号原告贾崇廷,农民。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汶上集镇东张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汝锋。被告马汝锋(曾用名马爱忠),农民。原告贾崇廷诉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崇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崇廷诉称:被告马汝锋在经营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期间,以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数日就偿还,利息为月息二分。我当场足额支付给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现金200000元。后我因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汝锋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向原告贾崇廷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不长,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偿还。原告当场足额支付给二被告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汝锋曾用名马爱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向原告贾崇廷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不长、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作为借款人均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崇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马汝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