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圣崇与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圣崇,上海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郑圣崇。法定代理人马永丽。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广军。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圣崇诉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同年11月3日至12月23日,上海市医学会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就医,原告在被告处接受DSA造影检查,术后出现脑梗,现遗留视功能障碍。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天×150元/每天)、营养费10,000元(60天×166.66元/每天)、护理费15,000元(60天×250元/每天)、交通费5,000元(外地来沪就医、本市就诊)、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3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5,000元(就诊期间原告母亲的误工损失)、陪护费1,800元,上述损失,鉴于上海市医学会已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按40%的比例赔偿,其余损失按全额赔偿。原告提供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律师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对上海市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专家并非从事小儿神经外科,原告的疾病较为罕见,原告的脑梗症状是原告自身烟雾病的临床表现,梗塞的直接原因是烟雾病本身,而非DSA造影术造成,更非被告的过错造成,术后观察处理上医方也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就目前的损害后果而言,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左侧同向偏盲的后果,故对XXX伤残的结论亦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就本起医疗损害的责任进行再次鉴定;即便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亦过高,被告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头晕不适8年伴右上肢乏力5年”入住儿童医院。入院查体:两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存在等。入院诊断:烟雾病、脑萎缩(左侧额顶叶,右侧额叶局部)、脑软化(左侧额顶叶,右侧额叶局部)。2月26日头颅CTA+三维成像提示考虑烟雾病可能,必要时DSA(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等。3月1日9时,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经股动脉超选择性全脑(血管)造影术。术中造影显示:双侧大脑前、中动脉及其分支纤细,考虑烟雾病。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营养神经、心电监护等处理。19时病程录,患者诉头痛不适,同时伴有视物不清,无呕吐、抽搐不适。查体:神清,精神可,两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较微弱等。19:19头颅CT平扫:右侧顶枕叶大片低密度灶,考虑梗塞等。予以丹参、扩容对症处理。3月2日,患儿诉头痛,间歇伴有视物不清。复查头颅CT:右侧顶枕叶梗塞等。继续丹参活血、扩容治疗。3月6日患儿头痛较前好转。拟行头颅CT,家长拒绝,告知可能预后,家长仍坚持。当日出院。出院诊断:烟雾病、脑萎缩(左侧额顶叶,右侧额叶局部)、脑软化(左侧额顶叶,右侧额叶局部)。出院时情况:患儿进食可,无呕吐、抽搐不适。查体:神清,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3cm,光灵敏,肢体自主活动,肌力肌张力可。诉前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4)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会专家组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及体格检查,分析认为:1、诊断正确、造影术有指证:根据患儿的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考虑烟雾病,DSA检查系确诊烟雾病的“金标准”,行DSA检查有适应证。患儿存在外伤史,并非DSA禁忌证。2、告知及手术无违规:术前医方对DSA可能发生的脑梗塞、出血等风险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同意并签字。根据手术操作记录,医方无违规。3、医方存在对DSA术后并发症的观察、处理欠规范的过错。3月1日DSA检查当日19:19患儿头颅CT已有明显的脑梗塞病灶(右侧顶枕叶脑梗塞),据鉴定会现场询问患方,患儿当日术后上午10时许已出现头痛、视物模糊症状。脑梗塞的发生到头颅CT显现缺血病灶有一个过程,结合病历资料,医方对患儿术后病情观察欠细致,处理欠到位,未请神经内科专科会诊,与患儿脑梗塞恢复欠佳、遗留视功能障碍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4、DSA术后发生脑梗塞,属于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况。脑梗塞诊治及时的病例中,仍有相当比例发生脑梗塞后遗症的可能。患儿有血管病变,也是发生脑梗塞的原因之一。目前患儿左侧同向偏盲,符合XXX伤残。综上所述,本例医方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据此,鉴定意见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DSA术后并发症的观察及处理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侧同向偏盲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于2011年1月取得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就读于XXX小学;2009年8月7日,原告的母亲马永丽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所需营养期、护理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根据沪医损鉴(2014)1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原告XXX伤残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4,303.11元计入本案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分担数额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其他损失,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即以240元计;关于营养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以1,800元计;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按每月1,500元计算两个月,即以3,000元计;关于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在上海,不应产生外地来沪的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故不认可该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为农业户籍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应考虑责任程度,仅认可3,000元;对住宿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陪护费,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风险性、医疗效果受制于医学科学发展等特点,对于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与现代医学科学发展相适应,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并富有临床医疗经验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目前本市各区医学会及市医学会承担了组织专家评定某一具体医疗行为的工作,在没有其它医疗专家更充分的专业意见来推翻医学会组织的专家所出具的评定意见的情况下,医学会组织专家就某一医疗行为所出具的评定意见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本案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存在对原告DSA术后并发症的观察及处理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且与原告左侧同向偏盲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梗塞与DSA造影术无关、医方在术后观察与处理上没有任何过错,且否认原告存在左侧同向偏盲的病症,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专家意见,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DSA术后发生脑梗塞难以完全避免,在脑梗塞诊治及时的病例中,仍有相当比例发生脑梗塞后遗症的可能,且原告自身脑部血管病变,亦是发生脑梗塞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并非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据此,本院根据医方的过错及其表现形式,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损失构成,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4,303.11元计入本案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40元计;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结合原告损伤后果,应属合理,结合三期鉴定意见确定损害后治疗恢复所需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以1,800元计,护理费以3,000元计;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的事实来看,原告原居住在本市,因此,原告主张其从外地来沪就医,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本市就诊亦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市一般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母亲虽均为农业户籍,但均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亦在上海就学,即原告系为随母来沪居住、求学,在此情况下,假设原告来沪后仍居住在本市农村地区,且母亲亦来沪务农,并不符合常理,即从常理看,原告应系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并以其近亲属从城镇地区取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现被告未对原告之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于2015年开庭审理,原告主张按2014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身体受到伤害,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居住于本市,通常不应额外产生住宿费,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陪护费和误工费,原告住院、就医系因自身疾病需要,无论是专人陪护产生的陪护费,还是母亲陪护产生的误工费,均与被告的过错无关,故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成本,结合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及鉴定费中的3,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共计205,583.11元,计算30%的责任比例,即61,674.93元,连同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75,474.93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圣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75,474.93元;二、原告郑圣崇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减半收取1,337.50元,由原告郑圣崇承担400元,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承担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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