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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张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生活尚好,2004年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双方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也不顾家,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全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十一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且成家。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望都县黑堡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独自负担本案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