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肖付林与姚国华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付林,姚国华,罗学明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肖付林,男,生于1942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姚国华,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罗学明,女,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肖付林诉被告姚国华、罗学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付林,被告姚国华、罗学明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付林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共同生活。因习惯、性格等因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014年11月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土地租金,并与原告一同种植黄谷、玉米,共产三万余斤。现因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和黄谷。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出租费3600元;2、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斤黄谷;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国华、罗学明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相处和睦、关系融洽。2010年开始,原告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后在原告同意下,二被告领取了2011年、2012年的承包地租金及2013年的部分承包地租金,但该费用早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零用钱及平时生活开支。另外,双方在形成遗赠扶养关系期间,二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田,所产黄谷已食用,现仅剩很少部分,同意对剩余部分黄谷按家庭人口分割,即原告分得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在峨眉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1、二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平时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安慰,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二被告负担原告衣、食、住、行、医疗、零用钱等费用,并对生活起居加以照顾;3、原告的承包田2亩,承包地0.6亩交由二被告耕种,并由二被告依法交纳水费等费用,原告平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4、原告自有房屋由二被告维修,二被告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加修,原告死亡后,房屋全部由二被告继承;5、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赡养保证金,原告收到后应出具相应收据;6、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及其女的户籍迁至原告处,双方成为和睦一家人;7、如原告违约或逐赶二被告,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赡养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原告清偿扶养期间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此协议,对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赡养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二被告加修、装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无权要求清偿扶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该协议开始履行相关义务。二被告及其女姚琴将户口迁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并负责交纳电费等日常生活支出。2010年原告将其承包地出租给他人,二被告领取了2011、2012年的土地租金及2013年的部分土地租金。2012年7月之前,二被告每月给予原告50元零用钱,之后每月给付1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肖付林与罗学明、姚国华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认可目前还存有700斤黄谷。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与原告同吃同住,履行了照料原告日常生活的主要义务。根据查明事实,二被告领取的土地租金,已用于支付原告的零花钱及日常生活支出。二被告耕种承包地所产出的粮食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亦用于家庭食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领取的土地租金仍有结余及耕种粮食尚余10000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目前尚存有700斤黄谷,二被告同意按照家庭人口分配黄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现存黄谷的四分之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姚国华、罗学明给付原告肖付林黄谷175斤;二、驳回原告肖付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肖付林负担25元,被告姚国华、罗学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