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系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888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民二初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陕执指字第7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就被执行人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雷、崔文辉,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巫国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称,1、本案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情形。异议人在2014年5月26日下午收到法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通知书后,在2014年6月4日和6月24日通过现汇方式分两次每次支付500万元给韩华公司。2、本案在实施强制执行查封措施中违背了价值相当原则。韩华公司申请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面积为13527.01平方米的一幢厂房,又对异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法院的两项查封措施价值超出韩华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做法显失公平。当异议人向韩华公司出具集团财务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时,遭到韩华公司拒收,韩华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对我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并未持异议,而在法院执行中韩华公司多次无故拒收承兑汇票,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天虹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天虹公司仅支付了民事调解书作出当日应支付的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6424万元均未支付。天虹公司故意拖延,拒不履行,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的要求下,才进行了部分履行,这恰好证明了天虹公司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恶意;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出境等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截至目前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所查封、冻结的天虹公司财产,尚不足以实现韩华公司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已经超过6100万元)。因此,法院在冻结天虹公司银行账户的同时又查封其房产,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天虹公司提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民事调解书附带了相当苛刻的前提条件,即天虹公司要求韩华公司必须无条件放弃本案项下所有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天虹公司也拒绝承担与承兑汇票贴现有关的任何费用。商业交易中是否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皆取决于交易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意思表示,因此,天虹公司所谓大数额货款均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经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天虹公司欠韩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4240000元。2、天虹公司于调解当日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下余6424万元6个月付清,于当日调解后一个月内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下余4924万元每月28日支付9848000元至付清。3、韩华公司自愿放弃本案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但如果天虹公司不能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下余欠款,则应向韩华公司支付下余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3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发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虹公司向韩华公司支付调解书第2项确定的截止2014年5月26日未支付的货款24848000元及逾期利息。因天虹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存款、债券、股票等人民币260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实际执行到位。本院遂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将天虹公司在华夏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账号为11×××16上的存款111230.44元、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钟楼支行支行账号为12×××03上的存款699472.16元轮候冻结。因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本院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天虹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面积为13527.01平方米的厂房一幢(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1-2),查封期限为2年。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2号、第00129-3号执行裁定书,对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限制出境和限制高消费。又查,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26日,天虹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分两次向韩华公司还款1000万元,剩余债务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据此,天虹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00129-1、00129-2号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裁定查封天虹公司厂房、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令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本案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条件、本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悖于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院依法对天虹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1-2厂房予以查封,因该厂房现尚未进行价格评估,其房产价值尚未确定,异议人主张其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3、天虹公司和韩华公司在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虹公司向韩华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还款20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剩余款项以人民币方式分期予以支付,因此,天虹公司要求将剩余款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债务应当经韩华公司同意,在未征得韩华公司同意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欠款情况下,现以韩华公司不接受承兑汇票偿还债务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