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徐民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徐民,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8号原告赵徐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庆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徐民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徐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华、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对赵徐民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你要求公开的职工情况表见附件《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算审核表》;2、未发现你所要求公开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基础数据表》(一)。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公开原4813工厂实施关闭破产期间制作的破产预案中的1、职工基本情况表;2、《军队保障性企业基础数据表》(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出示原件与提供件对照。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从性质上来看,属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企业档案资料,即破产案件资料。该资料并非被告制作,也非被告保管,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原4813工厂实施关闭破产期间制作的破产预案中的1、职工基本情况表;2、《军队保障性企业基础数据表》(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也非被告保存,属于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企业破产资料。于是被告主动到破产重组企业进行了查找。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将已查找到的资料向原告进行了提供,对未能查找到的信息亦进行了回复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答复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亦非被告保存,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主动到破产重组企业进行了查找,并且将已查找到的资料向原告进行了提供,对未能查找到的信息亦作出了回复说明。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亚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