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褚海东与杨全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海东,杨全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9号原告:褚海东,男,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杨全旺,男,4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褚海东与被告杨全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海东、被告杨全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海东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全旺驾驶蒙J-A86**号五菱牌客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民建大街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向左驶入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路段原告驾驶的蒙J-66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全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343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被告杨全旺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车速很快和我发生碰撞,我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车速快造成的。蒙J-A86**号五菱牌客车是我借用曹爱花的,借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也是我购买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全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要负一定的责任。在2015年1月8日,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我公司将2000元的赔付款已经支付给投保人杨全旺,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再给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全旺借用蒙J-A86**号五菱牌客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民建大街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向左驶入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路段原告驾驶的蒙J-669**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全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343元,支付停车费24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蒙JA86**号五菱牌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赔付款已经支付给投保人杨全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捷通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报价单、乌兰察布市锦泰二一三修理厂停车费、施救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343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全旺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速快造成的,不予赔偿的抗辨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旺赔偿原告褚海东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一万三千零八十三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褚海东负担6元,被告杨全旺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