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某某、张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女,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地该镇政府宿舍(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60000元并与庄边镇人民政府达成分期缴纳的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