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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祁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艳。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辖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大全公司与顺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1份。签订地点为山西祁县,合同约定由大全公司向顺发公司提供低压配电柜48台和动力配电箱15台。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署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并不属于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大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顺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顺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两个以上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可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大全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