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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殿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殿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殿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宋殿志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购入原油约3吨,用于炼制柴油。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殿志、王某某、盖某某正在炼制柴油时,被公安民警巡逻发现,三人逃跑。公安机关将炼制出的柴油当场查获,经计量为2.34吨,经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1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殿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殿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宋殿志在和平牧场购买了原油约3吨,用于炼制柴油。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殿志、王某某、盖某某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B区奶牛养殖小区北侧约400米处一树林内,组装简易炼油设备,正在用原油炼制柴油时,被公安民警巡逻发现,三人逃跑。公安机关将炼制出的柴油当场查获,经计量为2.34吨。经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16.83元。案发后,涉案柴油已移交大庆市采油厂原油回收部门。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殿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自制炼油设备、农用四轮车一辆、铁质油桶等,书证被告人宋殿志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回收污油票,证人王某某、盖某某、佟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殿志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殿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殿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殿志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殿志适用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殿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炼油设备、农用四轮车一辆、铁质油桶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升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