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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印纪与赵彦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印纪,赵彦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谢印纪,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青,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居民,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印纪与被告赵彦青、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印纪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赵彦青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印纪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彦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经济开发区××与联邦路交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54元。被告赵彦青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先行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彦青驾驶鲁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联邦路交汇东路段时,与原告谢印纪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8998.64元(被告赵彦青已给付原告谢印纪现金27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梅护理。2014年8月20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1831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印纪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谢印纪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东区物价局核损,损失价值为110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95元。另查明,鲁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赵彦青之妻周燕,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谢印纪系临沂市源宏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赵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印纪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赵彦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116元/日×120日=13920元误工费,由于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其伤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但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对于原告主张77.44元/日×25日=1936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谢印纪的损失为:医疗费89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5日=750元、护理费49.35元/日×25日=1233.75元、误工费77.44元/日×120日=9292.8元、车辆损失1105元、施救费150元、核损费9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22175.1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印纪损失21630.19元(包括医疗费89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33.75元、误工费9292.8元、车辆损失1105元、交通费250元)。原告谢印纪的其余损失54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谢印纪损失22175.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赔偿原告谢印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75.19元(被告赵彦青已给付原告谢印纪现金271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印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