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罗磊、曾传友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磊,曾传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磊,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江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曾传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磊、曾传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大剧院停车场,将陈某和其妻子的二辆萨瓦牌自行车盗走。2、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区调队生活区3幢2单元楼梯口盗窃了李某的一辆“LANGZHU”牌自行车,随后二人又到玉溪第四中学生活区4幢2单元楼梯口、1幢2单元楼梯口盗窃了张某的一辆“SAVA”牌自行车和郑某的一辆“悍马”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三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4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磊、曾传友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李某、张某、郑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盗自行车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磊、曾传友的供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协查函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磊、曾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磊、曾传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磊、曾传友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磊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曾传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传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