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与王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王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地址:固原经济开发区民族路(清真食品园)。法定代表人康满仁,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正林,男,回族,现年45岁,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经营米糠加工销售,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7170元的米糠,约定春节前付清。随后又在原告除赊去20000元米糠,约定2014年1月13日清偿。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货款25000元。后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经营的砂石厂拉取石料折抵欠款6300元,剩余款项105870元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米糠款10587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正林因购买原告的米糠欠原告现金13717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己支付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正林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经营米糠加工销售,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7170元的米糠,约定在春节前付清。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20000元米糠,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清偿。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不能付清则以家中的任何财产做抵押支付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货款25000元,后双方同意以原告外甥代克信在被告经营的砂石厂拉取石料款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6300元,剩余款项10587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理价款,被告除支付25000元及折抵的6300元,尚剩余105870元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己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要回货款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海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058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宁鑫米业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王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