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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鸿鹰纺织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王广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八路西会展中心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女,殁年70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2014年10月30日,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亲属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报警记录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告人刘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0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