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与人民路路口,醉酒后躺坐在路边,后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高向众与警辅队员胡伟、付晨辉等人前去处警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攻击民警高向众、警辅队员胡伟,致使二人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与人民路路口,醉酒后躺坐在路边,后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高向众与警辅队员胡伟、付晨辉等人前去处警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攻击民警高向众、警辅队员胡伟,致使二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高向众、胡伟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李某、杨某乙、付某、戴某、陈某、项某的证言、相关辨某本案的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处某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