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刘建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桂军,男,个体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德。被告刘建昊,男,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76号。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原告李桂军与被告刘建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树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德、被告刘建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老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时,与已在环岛内行驶的被告刘建昊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643013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235.46元。被告刘建昊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4703.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昊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保险之外的由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刘建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建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原告李桂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桂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建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鲁P×××××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桂军、被告刘建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建昊是鲁P×××××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被告刘建昊负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昊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5、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1235.46元的事实。6、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误工400天,一人护理时间为15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7、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高唐县人和街道和安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陈秀青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妻子从事的煤炭经营业属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21.42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12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400天×121.42元/天=48568元、护理费150天×121.42元/天/人×1人=1821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586.4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放射费单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放射费130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证据1身份证和证据7户口本地址不一致。证据5中门诊收费单据130元和证据6鉴定报告中的院外治疗费130元是重复的。证据3的商业险保单投保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当时我公司地址是聊城市兴华东路71号,但保单地址是公司现在地址,对保单真实性有质疑。证据6鉴定报告委托人不是法院技术科,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中工商登记的登记者不是本案原告,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桂军和陈秀青从事煤炭经营行业,应提供李桂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昊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1份,拟证明因为被告刘建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有5%免赔率。2015年1月15日,经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提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今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刘建昊对该商业险条款有异议称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没有给我送达条款,我不知道有5%免赔率;对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李桂军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告知被告刘建昊,对被告刘建昊不发生效力,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刘建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提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桂军当庭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7户口本地址中明确记载“2009年5月4日因投靠亲属由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派出所福源路188号迁来”,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虽然对证据3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放射费130元是原告为配合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而做的必要检查,与门诊收费中的130元不属于重复计算,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鉴定报告中,经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提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桂军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各方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对原告李桂军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部分为有效证据,即“李桂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今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证据7中工商登记的登记者不是本案原告,村委会证明不能推翻工商登记,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煤炭经营,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手续,无法证明其对被告刘建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因为被告刘建昊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有5%免赔率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昊提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桂军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李桂军驾驶三轮汽车沿老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时,与已在环岛内行驶的被告刘建昊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643013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军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昊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军因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105.46元,被告刘建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复查支出放射费130元。2014年10月8日,经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李桂军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15日,经长安保险聊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报告:“李桂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今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为配合鉴定工作,2015年1月5日,原告复查支出放射费130元。被告刘建昊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桂军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注明:“企业名称:高唐县李桂强蜂窝煤加工处…经营者姓名李桂强…”。原告李桂军和护理人员陈秀青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第37152642013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桂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桂军主张的医疗费21235.46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放射费130元,共计21365.46元,结合原告提交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个月×30天/月×110.96元/天=49932元,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原告从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个月×30天/月×110.96元/天/人×1人=16644元,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供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800元,结合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桂军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13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1664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各项损失共计9651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刘建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桂军的损失应先由鲁P×××××号货车投保的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16644元,共计76576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桂军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1365.46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共计19935.46元,应由被告刘建昊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即19935.46元×40%=7974.18元。被告刘建昊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长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桂军剩余损失19935.46元×40%=7974.18元。被告刘建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57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军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974.18元;三、驳回原告李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李桂军负担4元,被告刘建昊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