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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与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高宗凤(陈友才之妻),女,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陈信甫(陈友才长子),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陈信均(陈友才次子),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攀枝花市盐边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中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必花,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诉被告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共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的亲属陈友才(已死亡)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做杂工,同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陈友才在工作中不慎被小吊车皮带绞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后被鉴定为工伤玖级。2014年7月30日,陈友才因心衰病死于家中。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护理费1605元,7.鉴定费534元,8.交通费2000元,9.拖欠陈友才的工资9420元。被告一通公司辩称,一通公司与陈友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拖欠陈友才工资,被告将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攀枝花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被告对工伤玖级的鉴定结果亦持有异议,并已于2014年8月1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陈友才已死亡,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陈友才离开建筑工地时,建筑工地的包工头黄舜利就工伤事宜已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陈友才于2012年7月到位于本市东区玉佛寺的建筑工地做杂工,日工资100元,生活费每天15元在工资中扣除。同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陈友才因误操作小吊车而被皮带绞伤手指。当日,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医院为其行关节内骨折复位,自指端植入1枚克氏针贯穿固定两断端,并进行了尺侧指动脉、指神经吻合。2012年9月7日,陈友才伤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后复诊。2013年10月15日,攀枝花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3)B175号《工伤认定书》,以被告一通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陈友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送达被告一通公司。2014年5月17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陈友才进行工伤伤残诊断,X光检查影像显示:陈友才“指间关节面骨质破坏缺损,关节间隙模糊不清”;诊断结论为:“1.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食指掌指关节和近侧指关节功能丧失10%;3.远侧指关节功能丧失70%。”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于6月20日认定原告构成玖级工伤。被告不服,于同年8月1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7月30日,陈友才因心衰病死于家中。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拖欠的工资共计134724元,该委逾期未受理,告知其可向法院直接起诉。同时查明,建筑工地的包工头黄舜利垫付了陈友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就受伤补偿一事,陈友才与黄舜利曾进行过协商,2013年1月,陈友才离开建筑工地时,黄舜利向其出具了“欠陈友才工资款942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后的附页以计算形式注明9420元的由来为:4个月总工资5920元,扣除生活费1200元及借支的3800元,尚余920元;外加8500元(该款项未注明性质),共计9420元。陈友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34元。同时查明,三原告系陈友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友才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户口注销证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体检表、X光检查报告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申请书;5.伤残鉴定费票据;6.永善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和永善县团结乡新田村居委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排查证明;7.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8.欠条及附页;9.证人证言;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友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依法应向陈友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陈友才工伤等级的确认问题,因陈友才已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鉴定期间死亡,再鉴定无法完成,只能结合相关鉴定标准和陈友才的伤情确认其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的分级原则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伤残的分级原则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陈友才“指间关节面骨质破坏缺损;右食指掌指关节和近侧指关节功能丧失10%;远侧指关节功能丧失70%”,器官部分缺损且存在器官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友才因工受伤后住院15天,休息一月,其月工资为3000元,攀枝花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5元。2013年1月,陈友才离开建筑工地,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陈友才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5元/月×60%×9个月=19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5元/月×6个月=22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元/月×10个月=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1.5个月=4500元。陈友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由包工头黄舜利垫付,不能再主张。出院后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34元应由被告支付。以上合计83793元。被告认为陈友才已死亡,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欠条主张被告拖欠陈友才工资9420元,但欠条附页明显表明9420元中含有未注明款项性质的8500元,结合陈友才曾就受伤补偿事宜与黄舜利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未注明款项性质的8500元为受伤补偿款。未付工资应为92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支付陈友才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34元,合计83793元;二、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支付陈友才应得的劳动报酬920元;三、驳回高宗凤、陈信甫、陈信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一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