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徐红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红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8号罪犯徐红朋,又名江朋,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红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罪犯徐红朋于2010年2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徐红朋在执行期间,2012年10月12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徐红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红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以来,被告人徐红朋参加以何日晓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一起,强迫两人卖淫,抢劫现金170元,强制猥亵妇女一人。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红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获得连续表扬奖励2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4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红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红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审判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