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晨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47号罪犯张晨辉,男,1985年5月17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缓刑合并决定执行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呼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十年五个月零四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晨辉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晨辉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2013年度获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张晨辉的罚金刑未执行。本院认为,罪犯张晨辉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提供罚金刑已执行及无力履行的证据,故应从严适用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晨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