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桂林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祥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徐祥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穿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邬文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莲花,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徐祥盛,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祥盛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 审 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