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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季家村五组桥头商店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曲某某相撞,致曲某某受伤后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曲某某家属3000元,庭审前,闫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5万元,庭审中,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执、梅河口市老城区区域中心改造工程指挥部证明、收据、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家属于庭审前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5.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闫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