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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牛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牛茂芳,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代表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治,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牛茂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茂芳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ATZ0**号轿车沿龙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为鲁H320**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鲁H320**号轿车车辆逃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鲁ATZ0**号牌轿车损坏。另据原告调查得知鲁H32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如原告能向法庭提供真实、生效投保单、有效行驶证、对应事故车辆类型的有效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已生效交强险,且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宜,不存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案产生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等不应承担。二、此案基本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济南高新区交警大队《证明》记载“鲁H320**轿车驾车逃逸,经过走访调查,未能将肇事车辆查获”。此证明说明该事故在交警队处于立案调查阶段,尚未核实清楚肇事车辆真实信息、驾驶员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状态,亦无法判断鲁H320**是否是套牌车辆,该事故真实性及事故基本信息有待进一步确认。原告撤案处理使公安机关停止调查,案件终止,以致此案基本信息不完备,无法证明该事故真实发生,无法排除鲁H320**车不存在套牌情形,无法证明该肇事车辆确实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无法证明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无法证明鲁H320**车在此事故中是否无责,以上事项对交强险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均有重大影响。此证明无交通事故所必须的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事实信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原告申请撤案处理,自行修车,是对其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自愿放弃。原告在事故调查核实阶段就已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放弃自身权利,不应向我公司请求赔偿。四、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该修车发票与此事故无关,无法证明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算产生的维修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自愿放弃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2月8日20时40分,高新区交警大队接报警称,在凤凰路南段,一轿车撞了车逃逸。我队民警到达现场,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牛茂娟驾驶鲁ATZ0**号轿车沿龙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凤凰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为鲁H320**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鲁H320**轿车驾车逃逸。经过走访调查,未能将肇事车辆查获。现因当事人牛茂娟申请撤案处理,自行解决车辆维修事宜。特此证明。”2014年1月13日,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山东有限公司为原告牛茂芳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200元。另,原告牛茂芳系鲁ATZ0**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系鲁H320**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牛茂芳提供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查询信息、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后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等基础信息。本案中鲁ATZ0**号轿车与鲁H320**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鲁H320**号轿车逃逸。虽然交警部门经过走访调查未能将肇事车辆查获,但因鲁H320**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本院依法确定鲁H320**号轿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车费发票与事故无关,无法证明为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维修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明中“现因当事人牛茂娟申请撤案处理,自行解决车辆维修事宜”,只能说明牛茂娟通过撤案申请交警部门终结对本次事故的调查程序,并非原告牛茂芳放弃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作为鲁H320**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之外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牛茂芳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之外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茂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