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合章诉被告张驰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迎春,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箱、散热器、电瓶、电瓶夹、防冻液等物品,同时原告又为被告焊水箱、透水箱铲车,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41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41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是我去赊欠的,但不是我欠原告钱,我是给单位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七台河市新兴区腾飞水箱修理部业主。3、被告在原告修理部购买配件及修理水箱等欠下的费用票据1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8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樊北山出庭作证,证明电瓶和水箱是给万昌购买的,被告是经手人,而且原告的钱已经在万昌挂帐了,原告多次到万昌索要这笔钱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赊欠的物品都是被告履行的手续,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字。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箱、散热器、电瓶、电瓶夹、防冻液等物品,同时原告又为被告焊水箱、透水箱铲车,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8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物资始终是被告履行的拖欠手续,没有被告所说的是给万昌公司赊欠物资的证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从证据上体现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故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体现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存在被告给万昌赊欠货款,被告可保留对万昌公司的诉权。原告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和保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拖欠物资款1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