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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海良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6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沈晓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烨、郑俊,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海良。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吴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其与吴海良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吴海良向其申请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吴海良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吴海良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6日,尚结欠本金299948.28元、利息15792.2元。请求判令:1、吴海良立即向其归还编号为07801BL20131316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免年费)》项下贷款本金299948.28元并支付利息15816.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999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收逾期利息,以贷款期内欠息45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吴海良承担。被告吴海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海良签订编号为07801BL20131316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免年费)》,约定: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吴海良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吴海良应在付息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吴海良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吴海良应当承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2013年5月2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吴海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即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吴海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诉讼中,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至2014年5月28日,吴海良结欠本金299948.28元、利息454.92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贷款期内欠息45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吴海良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吴海良未按约归还本息,根据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单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5月28日,吴海良结欠本金299948.28元及利息454.92元未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责任。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海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吴海良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948.2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为454.92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999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以贷款期内欠息45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复利,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以上合计529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吴海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盈倩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