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玉与李存、第三人彭新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李存,彭新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字第32号原告:周玉。委托代理人:崔树娟。被告:李存。委托代理人:李志永(系李存儿子)。委托代理人:尹荣。第三人:彭新利。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原告周玉与被告李存、第三人彭新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原告周玉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娟、被告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永、尹荣、第三人彭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诉称:2008年春,我与被告同在迁安镇南关村彭三家建楼房工地上干活,是彭家给我们报酬,我们按大小工分钱。我们干活的人中任何人都不比同档次的人多分一分钱,我们没有固定的人员和组织,有人找我干活时,我就问其他的人是否愿意干,其他的人有活也问我是否去干,只要跟着去干就按盖房的东家给的大小工钱分。我们并不从事任何经营,既不存在盈利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和合伙关系。我认为被告在干活时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不是非法用工单位,我不承担被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被告李存辩称:2008年正月,周玉找我到彭新利家干活,当时约定干小工50元/天,工资由周玉支付,工作内容由周玉指示,我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摔伤,这件事在仲裁裁决书中得到确认,我不认可周玉的诉状中称按大小工平均分钱的说法,我是周玉找的小工,听从周玉的指挥,工钱是周玉和我讲好的,我摔伤后彭新利的家属和周玉把我送到医院,彭新利的父亲给我交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之后就不再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均由我自己支付,彭新利有自己的建筑公司,周玉有自己的小队伍,他们应对我的摔伤负责。请求依法判令周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我落实相关待遇,我应该享受的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具体包括医疗费16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116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50元/天X30天X2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170176.4元。要求周玉、彭新利赔偿我的上述损失170176.4元。第三人彭新利辩称:建房的房主以及承建房的施工都不是我本人,我没有建筑公司,被告所要求的赔偿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与被告李存系同村村民。经李建平介绍,2008年2月24日开始,原告周玉、被告李存及案外人李贺安、李江等人共同到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为彭新华家进行房屋装修。2008年2月26日上午,李存在干活过程中从三层楼上摔下,李存摔伤后被原告周玉和房主彭新华的父亲彭宝山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另查明,第三人彭新利与房东彭新华系兄弟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出具彭新利、周玉属非法用工单位证明的情况声明,声明的内容为“迁安市人民法院,我局当初出具的彭新利、周玉属非法用工单位证明,是伤亡赔偿申请人李存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之一,不具有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特此声明。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对蔡会中、李贺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李存主张周玉为非法用工主体,周玉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李存受周玉的领导管理,由周玉发放工资,李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周玉系自然人,并无证据表明周玉有自己的施工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周玉并不符合非法用工主体的构成要件,故李存主张周玉为非法用工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存在为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彭新华家装修楼房的过程中摔伤,第三人彭新利与房主彭新华虽系兄弟关系,但是李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主彭新华将楼房装修的工程承包给彭新利,故李存主张彭新利为非法用工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存因此次摔伤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存要求周玉、彭新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