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辉与陈建中、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陈建中,徐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李辉,个体建筑安装工。被告陈建中,居民。被告徐月红(系被告陈建中之妻),居民。原告李辉与被告陈建中、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徐月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建中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建中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月红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建中、徐月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陈建中向李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辉人民币拾万元。一个月还款。到期后,陈建中未能归还。后原告李辉多次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辉与陈建中系朋友关系。陈建中与徐月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原告李辉与被告陈建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被告陈建中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陈建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陈建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徐月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月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中经手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月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中、徐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建中、徐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顾 祥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翠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