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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月14日被山西省襄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虎山(另案处理)、郭某、刘某(二人已判决)雇用杨某、蔡永刚(二人已判决)为任丘市大江摩托车厂垫土,后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齐某(已判决)找来挖掘机司机李月松、李占良、李泽新(三人已判决),蔡永刚找来汽翻司机何海峰、被告人卜某。2013年9月14日夜间和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卜某伙同何海峰、李月松、李占良、李泽新等人在任丘市长丰镇北张村支渠盗窃土方702立方米,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8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山西省襄桓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山西省襄桓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沟渠内的土方,涉案价值18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