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沾益县白水镇漫步者网吧上网,见邻座上网的李某某手机放在电脑上,遂以网吧厕所即将关门为由,将李某某支开后,被告人杨某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940元的金立GN9005手机盗走并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500元。(罚金刑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水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