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保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5号罪犯马保君(曾用名马保军),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4年10月2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夏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保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094.20元(未赔付)(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马保君,证人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累计得减刑分73.2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原判情况及附带民事履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保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